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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 江 省 天 台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53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55********,汉族,文盲,务农,住浙江省天台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电动车到天台县杭绍台高铁工地**1号隧道施工段,盗走工地铁板等施工材料。后将所盗物品卖给上门收废品的外地男子,许某某卖得钢模板50公斤,价值人民币150元。

2.2020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电动车和电动三轮车到天台县杭绍台高铁工地**1号隧道施工段,盗走工地铁板等施工材料。后分三次将所盗物品卖至天台县**废品回收站,卖得钢管202公斤,价值人民币404元,卖得钢模板66公斤,价值人民币198元。

3.2020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电动车和电动三轮车到天台县杭绍台高铁工地**1号隧道施工段,盗走工地铁板等施工材料。并将所盗物品卖至天台县**废品回收站,卖得钢模板174公斤,价值人民币522元。

 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盗窃行为刚达定罪量刑的起点,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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