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245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6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号外路段时,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潘某甲撞倒在地。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当即下车查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随后,救护车与交警分别到达现场。被害人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甲系头胸腹部外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