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恭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按照钟某甲的授意,许某某、林某某为了获得钱财,帮钟某甲收账获得提成,目前查证以下事实:
1.2018年5月许某某、林某某两人通过到受害人黄某某工作单位滋扰、威胁,打电话发短信要挟等方式,要求黄某某偿还欠恭城**有限公司的30万元欠款。对其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严重影响了黄某某的工作和生活。
2.2018年7月许某某、林某某一天夜晚到受害人邓某某家中,给邓某某施加压力,要求偿还欠恭城**有限公司的176万欠款。对其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严重影响了邓某某的工作和生活。
3.2017年许某某、林某某、钟某乙通过打电话威胁其家人,到受害人欧某某门面滋扰威胁,扬言到欧某某猪场拉猪抵债等方式,要求欧某某偿还欠恭城**有限责任公司的10万元欠款。对其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严重影响了欧某某的生活。
4.2017年8月到12月之间许某某、林某某通过多次打电话的方式滋扰受害人韦某某,要求其偿还欠恭城**有限责任公司的13万元欠款。2018年1月许某某通过在**村村道拦路截停并限制受害人唐某甲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其偿还欠恭城**有限责任公司的13万元欠款,并通过该手段帮公司追回4000元钱。对其心理造成恐慌。
5.2017年许某某、林某某通过多次去受害人唐某乙位于**村的**店滋扰威胁,要求唐某乙偿还欠恭城**有限公司的7万元欠款。并通过该手段帮公司要回三次钱(具体数额不详)。对其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严重影响了唐某乙的生活。
6.2018年5月到6月许某某、林某某通过多次去受害人唐某丙位于**附近的**宾馆滋扰威胁,要求唐某丙偿还欠恭城**有限公司的3.5万元欠款。并通过该手段帮公司要回3.5万元。对其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严重影响了唐某丙的生活。
7.2018年5月许某某多次打电话催金某某还钱,并扬言要去找他,给金某某施加压力,要求金某某偿还欠恭城**有限公司的8万元欠款及利息。对其心理造成恐慌,严重影响了金某某的生活。
8.2017年许某某、林某某多次打电话给罗某某催他还钱,并在**超市附近找到罗某某谈判,给罗某某施加压力,要求其偿还欠恭城**公司的4万元钱。并通过该手段让罗某某还了欠公司的4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应当返还给林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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