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19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报),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东莞**有限公司员工,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东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二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1月26日。
东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一)2019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伙同罗某某驾驶标有市政巡查字样的二轮摩托车,发现被害人曾某某在本市谢岗镇普洛斯物流园门口路边摆摊,后许某某伙同罗某某通过要求被害人曾某某每月上交一条芙蓉王香烟或250元才可以继续摆摊,否则上报执法部门对曾某某的摊档进行查处,从而对曾某某实施敲诈勒索,曾某某无奈交给许某某二人利群香烟一条(价值150元),后许某某将敲诈勒索所得香烟与罗某某私分。
(二)2019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伙同罗某某驾驶标有市政巡查字样的二轮摩托车,发现被害人严某某在谢岗镇黎村天卓工业园附近附近路面摆摊,便上前恐吓严某某,要求严某某每月上交垃圾费,否则通知城管驱赶、没收摆摊工具,逼使严某某于3月1日、4月1日分别向罗某某上交50元的垃圾费,共计100元,后许某某与罗某某将敲诈勒索所得钱财分赃。2019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伙同罗某某驾驶标有市政巡查字样的二轮摩托车,发现被害人邓某某在谢岗镇黎村天卓工业园附近路面摆摊,便上前恐吓邓某某,要求邓某某每月上交垃圾费,否则便通知城管驱赶、没收摆摊工具,逼使邓某某于2月27日、4月1日分别向罗某某上交垃圾费,共计250元。后许某某与罗某某将敲诈勒索所得钱财分赃。2019年3月1日,许某某伙同罗某某驾驶标有市政巡查字样的二轮摩托车,发现被害人韦某某谢岗镇黎村天卓工业园附近路面摆摊,便上前要求韦某某上交垃圾费,否则不得继续摆摊,逼使韦某某于3月1日、4月1日分别向罗某某上交50元的垃圾费,共计100元。后许某某与罗某某将敲诈勒索所得钱财分赃。
(三)2019年3月10日,黄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以赣深高铁8标段二分部工程队车辆运输的过程中导致路面污染为由,由许某某驾驶粤S60****私人小轿车在本市谢岗镇黎村崖山附近路段将赣深高铁8标段二分部的两辆泥头车拦停,要求车队每月上交路面清理费,如不上交清理费便通知交警与路政部门对车辆进行查扣,以此方式对赣深高铁8标段二分部实施敲诈勒索,向该项目主管卢某某敲诈勒索2000元。2019年3月13日,许某某驾驶车辆在谢岗镇南面村大自然农庄附近路段将赣深高铁8标段二分部的泥头车拦停,自称南面路段由其管理,要求项目主管卢某某每月上交车辆放行费2000元。2019年4月3日,许某某再次向赣深高铁8标段二分部项目主管卢某某索要车辆通行费3000元。卢某某通过微信三次转账给许某某共计7000元,许某某将敲诈勒索所得全款上交黄某某,黄某某分给许某某700元。
本院经审查并补充侦查,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许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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