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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37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某区**镇**村**山**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于同年9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山**号家中因琐事与保姆金某某发生争执,后将金某某关在门外,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儿媳劳某某过来帮金某某开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上去用手将金某某推倒至地上,导致金某某受伤。经绍兴市柯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金某某因外伤致胸11、腰1、腰3椎体多发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对金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关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之间有无肢体接触的事实,双方说辞矛盾,亦无其他相关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故许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许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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