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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防区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街道**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于2006年7月17日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尚尚酒吧内遇到被害人胡某某,许某某就询问胡某某欠其钱为何不还还联系不上,胡某某称暂时没钱还后许某某就叫胡某某和其搭三轮车去到防城区中兴路第四小学路口附近。“艾三”“三哥”及“阿孙大”等人接到许某某的电话后也去和胡某某谈还钱的问题,因胡某某拒不还钱,许某某等人就用拳头殴打胡某某。经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9日,民警将许某某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同月17日,许某某家属赔偿胡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12月22日,许某某当面向胡某某赔礼道歉,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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