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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8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平阳县**镇**吴某某家因琐事与被害人童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等人脚踢被害人童某某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某腰背部受伤造成L2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街道**路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提供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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