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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公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5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某某,住公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1年2月10日补查重报。

公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9月20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某怀疑许某某放了自己稻田里的水,遂上门与许某某老婆李某某理论,李某某否认放水一事,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许某某回家看到刘某某后向其解释自己没有放水,并与其发生激烈争吵,许某某先动手用力推了刘某某左肩部一下,刘某某拿红砖欲砸许某某,被周围群众劝开后,刘某某去找村干部解决问题。2020年9月24日,刘某某在公某某中医医院CT检查为左胸第三肋骨骨折,9月25日公安机关向公某某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委托鉴定书,10月4日,刘某某在公某某中医院第二次CT检查为左胸第三、四肋骨骨折,10月30日公某某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为:第一在案言词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嫌疑人及两名在场目击证人证实嫌疑人许某某只推了被害人刘某某左肩部一下,被害人及一名在场证人证明嫌疑人许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刘某某左胸部一拳,而且证人调查取证时间在案发后两个月才进行,三名证人中有两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言词证据的可信度存疑。第二本案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从双方发生冲突到被害人检查发现骨折期间经过了四天时间,第一次检查为左胸第三根肋骨骨折,十天后第二次检查发现第三、第四两根肋骨骨折,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损伤?法医鉴定无法解决这个疑问,虽然侦查机关也围绕是否有其他因素导致被害人受伤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没有证据足以排除该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公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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