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7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 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昆山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乡**村)。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昆山市**镇**路**号**电动车店,因购买的电动车质量问题与店主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互殴,在殴斗中致孙某某右侧第3-6肋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胸部伤势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6000元,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病例、收条、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7.路面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认定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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