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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汤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1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4时50分左右,被害人汤某某与朱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平山乡槐泗镇扬州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后朱某某的朋友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至现场也与被害人汤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先后两次用手卡住被害人汤某某脖子向后推,致使被害人身体两次撞在路边铁栅栏上,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某右侧5、6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扬州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扬州大学临床医学院CT诊断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原谅书、前科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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