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9〕8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5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去到何某某在建屋的工地,因自家引用自来水管被损坏一事责问何某某,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许某某伸手推了一下何某某的肩膀,使何某某立足不稳后仰跌落地基坑里,致其腰部受伤。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许某某与何某某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许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