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侦查人员和听证员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均在晋江市**镇**村**路**号门口的巷子因车辆通行的问题发生争吵。因被害人冯某某均不肯挪动车辆让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通行,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锤欲砸被害人冯某某均的小型轿车前盖。被害人冯某某均见状从旁边拿起一把沙铲往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身上打去,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用手挡住,并拿铁锤砸伤被害人冯某某均右额头,致被害人冯某某均右额部受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后向前来出警的民警投案。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均右额颞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家属代许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被害人冯某某均的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均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被害人冯某某均相互辨认的笔录,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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