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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寻衅滋事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二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厦门**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查明:

2019年7月2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酒后独自一人逛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06号香江花园明珠阁207-4室门口,无故一直敲门,在该处住户张某某等人告知其敲错门要报警时,还谎报警情称该处有人卖淫,后香江花园物业保安到场进行劝阻,许某某拒不离开,并与前来劝离的保安员朱某某引发口角并进行推搡,后朱某某被许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右脚多处骨折,其中,右腓骨上段及下段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明知已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7.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病历材料、赔偿谅解协议书、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及截图之视听资料;

8、到案经过、法律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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