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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合同诈骗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五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住山东省济宁市**镇**村,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3年8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6日被海口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海口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5月,许某乙在海南**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海口市龙华区**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66.6亩土地项目任何权益的情况下,对太原**实业有限公司的高管人员田某某、韦某某等人宣称: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已以假合作真买断的方式取得海口市龙华区**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66.6亩土地项目开发权。2013年5月8日,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和太原**实业有限公司在海口市签订《海口**路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海南**投资有限公司提供项目用地,由太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合作开发66.6亩土地项目中的住宅楼项目,项目工程完成后,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分得住宅楼40%产权,太原**实业有限公司分得住宅楼60%产权。在签订、履行《海口**路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过程中,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和海口市龙华区**村经济合作社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但为了取得太原**实业有限公司的信任,许某乙伪造出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和海口市龙华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假《**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海口市龙华区**村项目补充协议》,并提供该两份假合同复印件给太原**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在海南**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海口市龙华区**村经济合作社的情况下,许某乙还提供了一份伪造的《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和三份伪造的《收据》给太原**实业有限公司,欺骗太原**实业有限公司称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海口市龙华区**村经济合作社项目购地款4000万元、项目保证金300万元。从而骗取太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9日分别向海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200万元和投资款100万元。合同履约金200万转到海南**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许某乙将大部分资金转到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以及购买豪华车等消费挥霍,小部分转到犯罪嫌疑人许某甲的银行账户。投资款100万元因是转存在双方共管的银行账户,没有被非法使用。犯罪嫌疑人许某甲在明知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和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经济合作社尚未协商一致、正式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在许某乙提供给其的假《滨濂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项目补充协议》上以海南**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协助许某乙伪造假《滨濂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项目补充协议》。另外,犯罪嫌疑人许某甲还代表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带领到项目现场看土地。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口市公安局认定许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供述承认其代表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与太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海口市**路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并在许某乙伪造的《海口市龙华区**村项目补充协议书》和《**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上签名盖章。但其辩称:其虽是海南**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没有实际出资,且不参与公司业务,只是负责后勤工作,其代表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与太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海口市**路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时,知道海南**投资有限公司还未与海口市龙华区**村签订合同,但许某乙告诉其“村里的合同马上就要签订了”,其才在许某乙的指示下与太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许某乙伪造《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项目补充协议书》和《滨濂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交给其签字盖章时,其并不知道两份合同系许某乙伪造的。

同案人许某乙称,许某甲在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出资,只是帮其代持股份,公司成立后许某甲就是帮其跑腿,不参与项目商谈,许某甲对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尚未与滨濂村就项目土地达成合作协议不知情,也不知道《滨濂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和《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项目补充协议》是伪造的。

被害公司的韦某某称许某乙让许某甲带其和田某某看过项目土地,但许某乙称许某甲是因其抽不开身而让许某甲开车由陈志坚带路带韦某某、田某某去看项目土地。田某某称许某甲没有向他们表示过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滨濂村土地使用权。

综上,许某甲代表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与太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海口市**路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时对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与**村经济社的商谈进度是否知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许某乙伪造的《海口市龙华区**村项目补充协议书》和《**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上签名盖章时,对两份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是否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许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王  枫

                                 检察官助理:蔡飞茜

2019年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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