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0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持C1型驾驶证)湘******小型汽车由醴陵市**镇**村**组**号家里出发送啤酒到浦口镇蓝月亮KTV,途经浦口镇冷水坑三毛炒粉店前路段时与蔡添玫驾驶的湘******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在在此次交通事中负次要责任。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糖含量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8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事故车辆照片以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出气体检测单、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上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光碟一张;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许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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