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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襄阳市襄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8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襄州区永安南路被正在执勤查酒驾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襄州区医院惠民院区抽取血样并送检。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许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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