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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97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28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C1****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驶往锦湖街道方向。0时8分许,途经瑞安市玉海街道商城大道121号处遇交警设卡检查被查获。当日0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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