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90********,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隆某某**镇人民政府科员,宁夏隆某某人,户籍所在地隆某某**镇城镇散居**号,现住隆某某城**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安,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隆某某城**小区门口时被隆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0mg/100ml,遂将许某某带至隆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鉴定。2020年9月3日,经甘肃科诚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号;
5.视听资料:光盘3张、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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