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78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0********,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01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饮酒后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浙G3E****的小型轿车,途经东阳市稠岭线38公里700米路段处,发生与骑摩托车的被害人康某某碰撞受伤的交通事故(已赔偿并谅解)。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鉴定,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查获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