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惠检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卖猪肉,住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里**号)。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堰裕路育才路口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0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