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湖检刑不诉〔2020〕38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县湾沚镇**城**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J*****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芜湖县湾沚镇尚城国际小区路段处出发,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铁路桥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被民警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
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6mg/100ml。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许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