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2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赣E1****”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街道彭公竹制品市场路口时,与 “浙AT****”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毛某某发生纠纷,经毛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被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