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7日01时08分,许某某驾驶大众牌陕A****3小型轿车由富县向阳巷出发,驶往富县沙梁街人寿保险公司院内,后又驶往康盛小区,行至富县工会巷口时,经执勤民警检查发现,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许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7mg/l00mL。经鉴定,许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18.34mg/l00ml。
本院认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醇浓度为:118.34mg/l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但应当从严掌握:(一)在深夜或者凌晨人稀车少的时段或者偏僻路段驾驶的,醉驾持续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的;(二)醉酒程度刚超过80毫克醉酒标准的;该规定在适用时,应当排除《意见》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醉驾未发生实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血醇浓度不高,醉驾时间在凌晨1时08分许,当时该路段人稀车少,且行驶距离较短,约1.4公里,持续时间不长,未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其他从重情节。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人身危险性较小。许某某本科毕业,学历较高,有正当职业,以往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主观恶性不大。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作为“富县枫林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富县久9王婆大虾”(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佣**、服务员等员工共6名。个人独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是民营经济的一部分,为有效贯彻落实《最高检关于明确规范办理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对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的健康发展,取得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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