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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区**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4月3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一辆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广东省信宜市北界镇往广西北流市白马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北流市大伦镇六岑村利枝根组路段时,由于许某某驾车超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失控碰撞到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边沿的被害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15日,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的颅脑损伤引起死亡。2020年4月26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

许某某赔偿死者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808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4.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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