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货运司机,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现租住于南康区**街道**小区**房。因涉嫌将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4日,南康区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取保候审。
被害人谢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家住赣州市南康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相关权利义务,特别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6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赣******中型平板货车由南康区佳兴建材广场往劲进木业方向直行至佳兴建材广场北区8栋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左侧工业四路方向往南康六小方向直行由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赣州临时U2M25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受损,谢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月22日,许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许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9万元(保险赔偿另外),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赣******货车上路行驶时未能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许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且参加了交通协勤体验,具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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