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公诉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523********051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新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本市高新区(新市区)。住本市高新区(新市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遗漏犯罪嫌疑人,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1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31日、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在第二次补充侦查过程中,追加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犯罪嫌疑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被不起人王某甲明知劳务作业负责人王某乙系文盲,不具备作业管理能力,而在王某乙向其请求动火作业时,未按照《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及《动火作业操作规程》严格检查确认作业安全,即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动火作业规程签署了《动火作业许可票》许可王某乙安排劳务人员动火作业。致使王某乙安排劳务人员被害人张某某动火作业,使用割炬热切割一铁质箱体时发生燃爆,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
经检测,该铁质箱体曾存储过石油烃类。
案发后,涉案单位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赔偿。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积极配合调查,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首,并已妥善补偿被害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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