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28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冀B6****号小型轿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某某新军屯镇万邦悦城道口向南变向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除保险赔付部分外,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同日,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3日,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对被害人近亲属的保险赔偿部分全部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2、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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