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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市**乡**村**组,租住南康区**街道办**村***组,在南康区太窝乡**村经营***家具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义县**乡**村**组**号,现住南康区**街道办事处****附近,务工。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20分左右,由于南康家具线上线下订货周的到来,为准备次日的展销活动,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家具城三期思平家具店门口处占领摊位摆放床头柜。思平家具员工朱某某看到后就上前去与范某某理论,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最终发生肢体推搡。在一旁的范某某亲戚朱某彬、曾某某欲上前去劝开,思平家具厂长刘某某和朱某昌上前劝架,后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范某某使用现场一张木质鼓形圆凳砸向刘某某额头,后双方停止打架离开现场。经鉴定,刘某某伤势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9日,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6月22日,范某某家属代替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证明、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朱某某、曾某某、朱某昌证言;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及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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