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县,住**区**路***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和妻子慕某某乘坐出租车回家时,因故与同车拼座的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某和妻子慕某某在庆阳市**区**路**巷子下车时,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下车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追逐拦截,并用拳头将王某某右手击打致伤。次日王某某被**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
2020年4月16日,经庆阳市**区公安司法中心鉴定:王某某右手损伤系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3日,潘某某与王某某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潘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等费用24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