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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6198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路**号**号,现住贵州省罗甸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韦某甲在贵州省罗甸县**镇**路**号家里与韦某乙饮酒,酒后驾驶贵J****8号小型汽车,从罗甸县县城方向往广西方向行驶,2020年1月1日00时01分,当车行驶至贵罗线(贵阳-罗甸)221公里300米(**大桥)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韦某甲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20]003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且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情节轻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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