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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3年9月11日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0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贵JYJ120贵J****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独山县百汇药业方向行经独山县中华南路往独山县老火车站方向行驶至独山县中华南路新街口路口30米处时被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证据的有: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9】961号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结合其酒精含量为90mg/100ml,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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