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万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8年2月8日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3210881978********,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庸桥居委会二组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居委会**组,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蓝波湾C栋2602室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王志刚,贵州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湘G****3号小型汽车由万山区仁山办事处沿莲花大道往万山区谢桥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天鲇线113公里+500米(小地名:唐家寨)路段处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彭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69mg/mL。当日20时50分,执勤民警将彭某某带至万山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血样。2019年11月18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某血液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19.80mg/mL。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0mg/100ml,社会危险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本案的供述和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佐证,与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可作为直接证据认定,证据之间不存在不可排除矛盾,可综合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得出唯一性结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罚,取证程序合法,足以证明彭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全案事实和法定量刑幅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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