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19〕1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住址同户籍**。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6日,鞍山**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由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向鞍山**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开具5组价税合计共计503947.48元,税额共计73223.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后,鞍山**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国家增值税款损失已补缴至税务机关。2018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鞍山市旧堡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为了健全司法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机制,让司法程序对民营企业经营影响更小,给予民营企业经营者更多理解和包容,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最终达到推动民营企业守法合规经营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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