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遂川县,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镇**村**号,现住遂川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前一天,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遂川县泉江镇某小区楼下车棚内捡到其邻居黄某某的一串电动车钥匙,但未主动将该串钥匙归还给黄某某。2020年7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利用该串钥匙将黄某某停放在某小区车棚内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骑走,尔后将该电动车藏匿于遂川县泉江镇龙泉名苑小区内。经遂川县价格认定监测局认定,该电动车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1891元。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被盗电动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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