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开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1990********,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经济开发区**园**楼**单元**号(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20年8月2日23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辽G****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路与**街路口等信号灯时,被李某某驾驶的辽A****8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12.5毫克/100毫升。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