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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沾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以上人员均已判决)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恶意举报等手段,强迫途经沾化的**车队、王某巳、王某丙让其带车,并以带车费名义向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索要钱财121250元,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钱财160950元,向被害人王某丙索要钱财44750元,以上共计326950元。该团伙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明亮”、“王明”、“老三”、“三哥”等名号,帮助其所带车辆逃避执法部门处罚,并向47个车队或车主违法收取带车费,违法所得共计10173025元。该团伙在沾化区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沾化区交通运输领域内扰乱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该团伙非法带车提供帮助,参与部分违法犯罪事实,负责给被带车辆充当临时押运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霍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5.声音、字迹等鉴定意见;6.辨认、提取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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