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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8月31日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108312717370902197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李某某,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1971年**月**日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下旺村,住岱岳区粥店办事处过驾3709021971********院小区7号楼2单元1602室岱岳区**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村1月2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岱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李某某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26日23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过驾院村泰安市岱岳区**村拆迁工地,为了拆除李某甲和孙某某家的房屋,李某乙指使被不起诉人泰安市岱岳区**村李某某等人对过驾院村村民李某甲、姚某某、孙某某、刘某等人采取拉李某某拽等方式带离现场,并分别用车辆将4名被害人控制在车上行驶近3个小时,致4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李某某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李某某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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