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住西华县******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退回商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商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以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在经营“**店”期间,使用含铝泡打粉作为面粉发酵原料,制作油条、油饼进行销售。2019年4月12日,商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生产、销售的油条、油饼进行抽样检测。经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店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364mg/kg,油饼中铝的残留量为222mg/kg,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其生产、销售的油条、油饼中铝的残留量虽然超出国家标准限量,但未造成严重后果;3.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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