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2019年11月22日决定第一次退回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补充侦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补查重报;因部分事实不清,2020年1月23日第二次退回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补充侦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于2020年2月23日第二次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是原阳县保安巡逻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巡查乡镇邮政储蓄和农村信用社ATM机是否正常运行。2019年07月29日22时许,刘某某驾驶豫GD0****轻型封闭货车由**镇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庄阳光宝贝育婴店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省道的被害人丁某某相撞,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并救助被害人丁某某,被害人丁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误吸窒息死亡。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时刘某某驾驶的豫GD0****轻型封闭货车车速进行鉴定,事发时为71km/h-74km/h。2019年8月1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被害人丁某某妻子李某不服该事故认定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2019年9月1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经复核认为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办理的刘某某与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2019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丁某某家属对刘某某违法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救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家属,得到被害方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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