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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11987********,汉族,中专学历,群众,任泗水县**向城电**培训基地销售员,住山东省泗水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听取了其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晚,身在济宁市任城区的刘某考虑到其报名参加的山东省2019年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与其重要工作时间冲突,便电话委托身在泗水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代替其参加考试,并承诺事后支付报酬。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答允后,刘某通过“微信”将准考证发送给其,且二人约定次日通过“交运快运”邮寄的方式将刘某的身份证交付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参加考试。次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取得二证后直接到泗水一中考点参加考试,在32考场进行政治考试时被监考人员通过身份验证设备发现人证不符,被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准考证各一张;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5.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代替考试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代替考试的行为在考试时被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初犯、偶犯、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合考量全案事实和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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