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20年8月30日10时许,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安溪县**镇**村往该镇镇区方向行驶,途经***线***km+***m**街**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同车道由陈某乙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乙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6、现场勘查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案发后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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