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伽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男性,1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伽某某****乡***村*组***号,住址:新疆伽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伽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于2020年06月**日18时34分许,醉酒后驾驶新P*****号轻型货车从伽某某**乡前往**乡,途径***检查站时被查获。经对刘**的血液进行采样并送检,2020年07月6日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金陆验字(2020)1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不起诉人刘**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人车照片、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2.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3.被不起诉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认罪认罚具结书;6.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并真诚悔罪,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无从重处罚情节,符合不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伽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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