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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摆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隆德县,住乌市天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开发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摆某某乘坐公交车到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车站精锐保安公司宿舍,见门口没人值班就进入一楼门口左手边第一个大宿舍,发现宿舍内右手边靠窗户的下铺有个苹果XSmax手机正在充电,被不起诉人摆某某便将苹果手机盗走,将手机壳扔到一楼厕所垃圾桶里,随后打车到乌鲁木齐市红旗路将手机刷机,因手机未能刷机成功,被不起诉人摆某某将盗窃的苹果手机拿回天山区前进路**号**室并将手机放在手提包中。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手机价值474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摆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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