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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齐某某)(公开版)_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年*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1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某某县人民医院某某镇某某院长,户籍所在地新疆某某县某某小区**幢*单元***室,住该址,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与马某某、周某某三人在某某镇卫生院北侧的“某某”餐厅吃饭饮酒,期间饮用250ml装“伊犁老窖”牌白酒2瓶,被不起诉人齐某某饮用约200毫升。2020年9月13日凌晨0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齐某某驾驶新E-****1号车从某某镇卫生院出发,其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县某某镇北京东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3.615mg/100ml。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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