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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某某)(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绰号“八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乡**组,住常德市鼎城区**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常德市**乡从许辅贵(已死亡)手中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隆鑫175型号的正三轮摩托车,随后黄某某将该正三轮摩托车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常德市鼎城区**乡的王某甲,2013年10月,王某甲在鼎城区**乡又将该正三轮摩托车以58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乙。经查证,该正三轮摩托车系潘志安于2013年6月25日在湖南省桃源县**路农贸市场门口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9810元。

2019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车辆信息查询、相关说明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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