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兴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兴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8日、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2日、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2日17时许,黄某乙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经过兴某市潘家庄镇王家寨街上时,因王家寨赶集车辆不能正常通行,黄某乙与在路边摆摊的王某乙发生争吵,被害人袁某甲从家中走出来劝说,与黄某乙发生争吵,后黄某乙持刀与袁某甲持木棒发生斗殴,黄某甲上前去劝架时,嘴被打伤。双方停止斗殴后,黄某乙离开现场,袁某甲退回其家中,黄某甲认为其嘴部受伤系袁某甲造成,便持刀冲砸袁某甲家的卷闸门,后袁某甲与袁某乙持木棒出来与黄某甲发生斗殴,导致袁某甲的右腕关节和右肘关节砍伤,黄某甲的头部、腰背部打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8月7日,黄某甲与袁某甲达成刑事和解。
2019年9月10日,黄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黄某乙、袁某乙、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汤某某、杜某某、黄某丙、袁某丙、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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