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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高某某)(公开版)_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吉林市丰满区**街**小区**号。因涉嫌窝藏,于2019年3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母**,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犯窝藏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9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丈夫庾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上网通缉。2018年3月,高某某与庾某某驾车从吉林市外逃至浙江省义乌市,后又逃至天津市和沈阳市。在外逃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庾某某是犯罪的人,仍为其驾驶汽车、照顾庾某某的生活起居等,帮助其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庾某某、刘某某证言;

(三)书证: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婚姻登记档案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窝藏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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