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县**镇**村**组小石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惠民县**镇“正宗牛肉板面”饭店饮酒后,从**镇新城花园社区开始驾驶沪******小型普通客车,先后沿该社区门前南北公路、**镇政府门前东西公路行驶,行驶至**镇政府门口处时,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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