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特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719**********,汉族,*****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住新疆特克斯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8日05时55分,被不起诉人韩某在特克斯县***街**外**站南门西侧“1798”酒吧时发现有人在酒吧门前吵架,害怕自己驾驶过来的新F9***C号小型轿车被误伤,便将车从“1798”酒吧门前开出停靠在***街****门前时,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处警民警发现并上前盘查,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呼叫交警大队民警予以处置。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韩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50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口信息、关于韩某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特克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书等书证;
2.证人房某某、卫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和辩解;
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在校学生,属初犯偶犯,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在人员、车辆稀少时段驾驶机动车距离短,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韩某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公安机关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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