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吉B*****号轿车沿G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新道与老道交叉口处,左转弯驶入**道口时,与对向而来被害人候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不追究韩某某的责任,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酒安5000检测单、候某某身份证、户籍、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韩某某车有保险、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赔款通知书、处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属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决定对韩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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